一、对无过失补偿原则的认定不同
中国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均在工伤保险中确定了无过失补偿原则,但需要注意的是,工伤保险无过失补偿原则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在特定情况下,受害人本人的自伤、自残行为不能获得补偿。对无过失补偿的排除性规定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存在一定差异。大陆地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包括:(1)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者吸毒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在台湾地区,根据《劳工保险条例》的规定,故意造成保险事故者、不合法律规定之人员办理参加保险者、不接受保险人特约医疗院、所之检查或补具应缴之证件及因战争变乱或因被保险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为等不予给付。此外,在台湾地区还有《劳工保险被保险人因执行职务而致伤病审查准则》,该准则将工伤事故分为职业伤害事故、非职业伤害事故和通勤事故三大类。其中,非职业伤害事故,即排除工伤认定的事故即被保险人于执行职务时因天然灾害直接发生事故导致之伤害不得视为职业伤害。
二、补偿与赔偿相结合原则
在大陆地区,工伤补偿与赔偿并没有很好地贯彻执行,工伤保障法律制度实质是一元体制。《劳动法》中没有直接确定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工伤补偿的义务,而是通过确立社会保险制度,向劳动者提供工伤保障。在《劳动法》之外,劳动者是否还能够基于雇主侵权责任提起民事诉讼,在理论中存在争议,仅从现存的法律、法规看,并没有直接赋予劳动者这种救济路径。《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一规定可以得出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可以要求具有过错的用人单位承担民事法律赔偿的法律依据。但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试图对具有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劳动者所享受的工伤事故保障进行二元划分。该司法解释首先肯定了具有雇佣关系的雇员在从事工作中遭受人身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又将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统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无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与否。2010年实施的《侵权行为法》对于劳动者是否能够向用人单位要求侵权赔偿的问题并无涉及。
三、台湾地区的工伤保障制度介绍
台湾地区的工伤保障制度十分复杂,大致可以分为两大体系。其一,依据《劳动基准法》所确定的职业灾害补偿。《劳动基准法》第59条规定:“劳工因遭遇职业灾害而致死亡、残废、伤害或疾病时,雇主应依规定予以补偿。”为了减轻雇主基于《劳动基准法》所应承担的补偿责任,雇主可以通过《劳工保险条例》参加劳工保险,减轻其应当承担的补偿责任。《劳工保险条例》共设有普通事故保险与职业灾害保险两种,其中,职业灾害保险即为化解雇主职业灾害补偿责任而设。如果职业灾害保险向劳动者支付的补偿不足,劳动者仍可以依据《劳动基准法》要求雇主承担扣除职业灾害保险已经支付的部分。但是,有些时候,雇主没有参加劳工保险,又无法支付职业灾害补偿,这可能将工伤劳动者置于无保障的困境之地;有些时候,劳动保险提供的补偿仍然不够充分。为此,台湾地区在2001年公布了《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该法对无职业灾害保险劳动者提供适度补偿。其二,依据《民法》确定的侵权责任。在《劳动基准法》之外,台湾地区仍赋予劳动者在雇主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向雇主提起侵权诉讼、要求雇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必须扣除基于《劳动基准法》、《劳工保险条例》等获取的补偿。以上两类救济模式在归责原则方面存在较大区别。《劳动基准法》所确定的职业灾害补偿基于无过失责任,只要劳动者能够确定由于工作相关原因遭受事故伤害,雇主就必须承担补偿责任。但是基于侵权责任,要求雇主承担赔偿的前提是雇主存在过错。由于职业灾害补偿与侵权赔偿之间存在竞合,台湾地区劳动者在要求雇主承担职业灾害补偿后,如果雇主存在过错,只能要求扣除补偿之外的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