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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托计划财产独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信托公司不得将信托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信托公司因信托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计划财产;信托公司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计划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   第二章 信托计划的设立     第五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     (二)参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惟一受益人;     (三)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四)信托期限不少于一年;     (五)信托资金有明确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六)信托受益权划分为等额份额的信托单位;     (七)信托合同应约定受托人报酬,除合理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牟利;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前条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     (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第七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应有规范和详尽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充分揭示参与信托计划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如实披露专业团队的履历、专业培训及从业经历,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响投资者进行独立风险判断的误导性陈述。     信托公司异地推介信托计划的,应当在推介前向注册地、推介地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八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二)进行公开营销宣传;     (三)委托非金融机构进行推介;     (四)推介材料含有与信托文件不符的内容,或者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情况;     (五)对公司过去的经营业绩作夸大介绍,或者恶意贬低同行;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事前应进行尽职调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风险评估、有无关联方交易等事项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第十条 信托计划文件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认购风险申明书;     (二)信托计划说明书;     (三)信托合同;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认购风险申明书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     (二)委托人应当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认购信托单位,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计划;     (三)信托公司依据信托计划文件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因违背信托计划文件、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     (四)委托人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即表明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     认购风险申明书一式二份,注明委托人认购信托单位的数量,分别由信托公司和受益人持有。     第十二条 信托计划说明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托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信托计划的名称及主要内容;     (三)信托合同的内容摘要;     (四)信托计划的推介日期、期限和信托单位价格;     (五)信托计划的推介机构名称;     (六)信托经理人员名单、履历;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风险警示内容;     (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受托人、保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信托资金的币种和金额;     (四)信托计划的规模与期限;     (五)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和处分的具体方法或安排;     (六)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时间和方法;     (七)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其他费用的核算及支付方法;     (八)受托人报酬计算方法、支付期间及方法;     (九)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及分配方式;     (十)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十一)受益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十二)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三)风险揭示;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信托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信托合同应当在首页右上方用醒目字体载明下列文字: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公司依据本信托合同约定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因违背本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     第十五条 委托人认购信托单位前,应当仔细阅读信托计划文件的全部内容,并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中签字,申明愿意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信托公司应当提供便利,保证委托人能够查阅或者复制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向委托人提供信托合同文本原件。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可与商业银行签订信托资金代理收付协议。委托人以现金方式认购信托单位,可由商业银行代理收付。信托公司委托商业银行办理信托计划收付业务时,应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商业银行只承担代理资金收付责任,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信托公司可委托商业银行代为向合格投资者推介信托计划。     第十七条 信托计划推介期限届满,未能满足信托文件约定的成立条件的,信托公司应当在推介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委托人已缴付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由此产生的相关债务和费用,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承担。     第十八条 信托计划成立后,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计划财产存入信托财产专户,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披露信托计划的推介、设立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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