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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出台农民工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市各级关于做好新形势下农民工工作的有关要求,帮助解决进城务工人员基本住房需求,助推城镇化进程,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字〔2014〕10号)、《关于做好农民工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工作的意见》(潍公积金〔2016〕1号)等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范围:年满18周岁,男性60周岁(含)以下、女性55周岁(含)以下,与潍坊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个人信用良好,自愿承诺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遵守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进城务工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纳入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范畴,享有住房公积金制度赋予的相关权利。
  第三条 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工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市公积金中心授权其所辖各分支(办事)机构负责农民工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相关具体工作。
  第四条 农民工可以依据本细则的规定,申请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缴存范围
  第五条 与潍坊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1年(含)以上的进城务工人员,提供本人的户口簿或村委会证明等材料,经审核符合规定,可认定为农民工身份。
  第六条 农民工可以按照《关于做好农民工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工作的意见》或《潍坊市灵活就业人员自主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单位已为农民工开设账户,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不准再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办法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单位符合住房公积金缓缴条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停止为农民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超过6个月的,农民工可申请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在同一缴存单位工作的职工,仅限被认定为农民工身份的人员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其他身份人员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章 账户设立
  第十条 缴存单位应按同一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效益较差的用人单位暂按较低比例单独为农民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征得农民工本人同意,单独设立农民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专用账户。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时,应提供如下申请材料:
  (一)缴存单位按较低比例为农民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书面申请;
  (二)农民工本人身份证和显示农业户的户口薄,户口簿显示“居民户”的,应进一步提供村民委员会为其出具的村民证明、本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等任一证明材料,均予以认可。
  (三)与本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年以上);
  (四)受委托银行的有效银行借记卡;
  (五)单位上月工资发放凭证;
  (六)市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以上证明均需提供原件并提交复印件。各分支(办事)机构受理相关材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为其在本单位同名的农民工专户下开设个人账户,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告知。
  第十一条 符合本细则第二章缴存范围要求的农民工经本人申请,可按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按照《潍坊市灵活就业人员自主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开设灵活就业人员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农民工持规定的资料,经市公积金中心分支(办事)机构审核同意后,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予以办理缴存登记。
  第四章 缴存
  第十三条 月缴存基数应为农民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入职的按照上月工资总额。月缴存基数不得低于人社部门公布的本地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不得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3倍。平均月工资或上月工资总额低于人社部门公布的本地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人社部门公布的本地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月缴存基数;平均月工资或上月工资总额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额3倍的,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3倍确定月缴存基数。
  第十四条 农民工专户缴存住房公积金比例,单位和职工均不得低于各6%,不得高于各12%。
  第十五条 农民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比例最低为12%,最高为24%,农民工可在缴存基数与缴存比例上下限之间自愿选择。
  第十六条 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一经确定,住房公积金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翌年6月30日)内保持不变。
  第十七条 如需变更下一住房公积金年度的缴存基数和比例的,应于当年的6月15日至7月5日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未在该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继续按上年度缴存基数缴存。农民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月缴存基数的,如遇人社部门公布的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上调时,市公积金中心于下一住房公积金年度开始前,自动将职工执行月缴存基数调整为新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章 转移
  第十八条 已在农民工专户开设个人账户,单位又按统一比例为职工和农民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按照《潍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账户转移手续,将现有个人账户转移至单位在职职工账户。
  第十九条 已在农民工专户开设个人账户,但因经营困难等原因,停止为农民工缴存公积金超过6个月的,经农民工本人同意,可以按照《潍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账户转移手续,将现有个人账户转移至灵活就业人员专户。
  第二十条 农民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未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贷款本息已还清,单位又统一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按照《潍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账户转移手续,将现有个人账户转移至单位在职职工账户或农民工专户。
  第二十一条 农民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尚在还款期,单位又统一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同时拥有两个住房公积金账户,还款期间农民工应继续自主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可同时提取以上两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账户余额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第六章 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二十二条 农民工符合《潍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关于做好农民工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工作的意见》、《关于放宽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条件的通知》、《关于放宽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提取政策的通知》等规定的使用条件,可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第二十三条 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时,农民工可提取本人账户内的本息余额并销户;但有公积金贷款尚未偿清的,应在贷款本息全部偿清后,才可提取本人账户内的本息余额并销户。
  第二十四条 非本地户籍农民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可凭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本地户籍农民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6个月以上未就业的,可凭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 农民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符合有关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停止缴存的,可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并销户。
  第七章 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七条 农民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含六个月)以上,符合《潍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潍坊市个人住房商业贷款转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购买自住住房,并承诺在贷款期间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获取贷款后,应当继续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并按《潍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夫妻双方合并计算贷款额度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如其中一方为农民工参照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购房人和贷款申请人应为农民工即灵活就业人员的一方。
  第二十八条 农民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其缴存、还贷扣款顺序按照《潍坊市灵活就业人员自主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和《灵活就业人员自主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业务指南》相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风险防范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拒绝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造成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逾期连续3个月、累计6个月的,市公积金中心可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
  (一)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二)将借款人还款违约情况作为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并在市公积金中心网站、有关媒体曝光借款人贷款逾期情况;
  (三)起诉借款人及《潍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中有关责任主体;
  (四)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农民工如提供虚假资料,套取住房公积金的,经查实后,市公积金中心将按照《潍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依法追缴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同时将相关记录纳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农民工如骗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公积金中心将按照《潍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予以销户处理,并取消今后住房公积金缴存和公积金贷款申请资格;同时将相关信息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开;作为个人不良信用记录,记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封存、转移、销户、使用和贷款等其他管理事项,按照市公积金中心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3月31日。